(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汽車品牌銷售行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fā)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商標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或與汽車品牌銷售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品牌銷售,是指汽車供應商或經其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相同的店鋪名稱、字號、標識、商標等從事汽車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鼓勵汽車生產企業(yè)盡快建立完善的自產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營銷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自2005年1月1日起,乘用車應當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汽車應當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
第六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制訂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規(guī)劃(以下簡稱網絡規(guī)劃)。網絡規(guī)劃應當包括:經營預測、網點布局方案、網絡建設進度、建店標準、軟件及硬件標準、售后服務標準等。
第七條 同一品牌的網絡規(guī)劃應當由唯一一家境內企業(yè)負責制訂和實施。境內汽車生產企業(yè)可直接負責制訂和實施網絡規(guī)劃,也可授權一家境內企業(yè)作為其汽車總經銷商,負責制訂和實施網絡規(guī)劃;境外汽車生產企業(yè)在境內銷售汽車,需授權一家境內企業(yè)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境內設立一家企業(yè)作為其汽車總經銷商,負責制訂和實施網絡規(guī)劃。
第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工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汽車品牌銷售有關監(jiān)管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轄區(qū)內汽車品牌銷售有關管理和監(jiān)管工作。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九條 汽車品牌銷售經營主體是指汽車供應商和汽車品牌經銷商。
第十條 汽車供應商是指為汽車品牌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企業(yè)。包括汽車生產企業(yè)、總經銷商。
汽車生產企業(yè)是指從事汽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yè)。
汽車總經銷商是指經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yè)授權、在境內建立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并從事汽車分銷活動的企業(yè)。
第十一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是指經汽車供應商授權、按汽車品牌銷售方式從事汽車零售及其它相關活動的企業(yè)。
第三章 資質條件與申請程序第
十二條 汽車總經銷商申請人資質條件:㈠具備企業(yè)法人資格;㈡已獲得汽車生產企業(yè)的書面授權,擁有代表其對特定品牌汽車進行分銷的權利;㈢具備專業(yè)化汽車營銷能力。主要包括市場調研、營銷策劃、廣告促銷、網絡建設及其指導、產品服務和技術培訓與咨詢、配件供應及物流管理;㈣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除符合上述資質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商業(yè)領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三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人資質條件:㈠具備企業(yè)法人資格;㈡符合汽車供應商的網絡規(guī)劃并已獲得其品牌汽車銷售授權;㈢具有與經營范圍和規(guī)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專業(yè)服務人員;㈣有規(guī)范的公司章程和規(guī)章制度,包括相應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務規(guī)范;㈤符合所在地區(qū)的城市發(fā)展及城市商業(yè)發(fā)展的有關規(guī)定;㈥外商投資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除符合上述資質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商業(yè)領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申請人申報材料的以下內容予以核對:㈠第十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申請人資質條件;㈡企業(yè)登記注冊及經營情況;㈢使用的商標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備案情況;㈣品牌的名稱、標識、字號和商標的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汽車總經銷商申請程序:㈠申請人應當將能證明符合第十二條規(guī)定資質和第十四條要求的相關文件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對,并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人資質條件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其核對的參考;㈡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銷商的申請人應當將能證明符合第十二條規(guī)定資質和《外商投資商業(yè)領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的相關文件,以及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報送擬設立汽車總經銷商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為國家計劃單列企業(yè)集團的,可直接將相關文件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人資質條件進行評估,出具評估意見;依據申報文件、參考評估意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核準,予以核準的頒發(fā)《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程序:㈠汽車供應商應當將能證明符合第十三條規(guī)定資質和第十四條要求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人的相關文件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對,并報擬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人資質條件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其核對的參考;㈡外商投資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的申請人應當將能證明符合
第十三條規(guī)定資質的文件和《外商投資商業(yè)領域管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相關文件,以及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報送擬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其初審后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人資質條件進行評估,出具評估意見;依據有關申報文件、參考評估意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核準,予以核準的頒發(fā)《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完必備手續(xù)的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名單予以公布。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據此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
第十八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不涉及經營品牌的變更登記,直接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涉及經營品牌的變更登記,應當相應按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汽車品牌銷售連鎖經營應當取得汽車供應商授權,并按第十六條、十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申請。
第二十一條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汽車分銷和零售業(yè)務且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以上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四章 汽車供應商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汽車供應商要加強營銷網絡的管理,規(guī)范銷售和售后服務。汽車供應商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其授權和取消授權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企業(yè)名單,對未經汽車品牌銷售授權或不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yè),不得提供汽車資源。
第二十三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汽車質量保證和服務承諾,及時向社會公布停產車型,并采取積極措施在合理期限內保證配件供應。
汽車供應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獲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汽車以及未列入《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yè)和產品公告》的汽車。
第二十四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合理布局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點。汽車品牌銷售和與其配套的配件供應、售后服務網點相距不得超過150公里。
第二十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與汽車品牌經銷商簽訂授權經營合同并嚴格執(zhí)行。授權經營合同應當公平、公正,不得有對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歧視性條款。
第二十六條 汽車供應商制訂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政策、運營標準及汽車品牌經銷商獎懲措施,應當在授權經營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得到汽車品牌經銷商認可。
第二十七條 除授權合同另有約定, 汽車供應商在對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銷售區(qū)域內不得向用戶直接銷售汽車。
第二十八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根據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服務功能向其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后服務、技術服務等業(yè)務培訓及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九條 汽車供應商不得干預汽車品牌經銷商在授權經營合同之外的施工、設備購置及經營活動,不得強定其經銷數量及進行品牌搭售。
第三十條 在授權經營合同期限內,汽車供應商不得隨意取消或終止與汽車品牌經銷商簽訂的汽車品牌銷售授權經營合同。汽車品牌經銷商有下列情況除外:㈠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㈡嚴重違反授權經營合同;㈢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責任;㈣嚴重偷稅漏稅。
第五章 汽車品牌經銷商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除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業(yè)務外,還可在汽車供應商授權范圍內從事售后服務、配件供應等業(yè)務,并可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開展二手車經營、金融服務、汽車租賃等業(yè)務。
第三十二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嚴格遵守與汽車供應商簽訂的授權經營合同,維護汽車供應商的企業(yè)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經營品牌汽車的銷售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要遵守汽車供應商所確定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點建設標準。
第三十四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必須在經營場所的突出位置設置汽車供應商授權使用的店鋪名稱、標識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非授權品牌汽車的經營。
第三十五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在汽車供應商指定的市場經營區(qū)域內從事授權品牌汽車的銷售及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除非經授權汽車供應商允許,汽車品牌經銷商只能將授權品牌汽車直接銷售給最終用戶。經汽車供應商同意,汽車品牌經銷商可在其指定的市場經營區(qū)域內設立從事汽車品牌銷售的非法人分支機構。
第三十七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汽車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并按汽車供應商授權經營合同的約定和服務規(guī)范要求,提供相應的售后服務。
汽車品牌經銷商不得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獲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汽車,以及未列入《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yè)和產品公告》的汽車。
第三十八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嚴格執(zhí)行汽車供應商制定的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經營品牌汽車的價格和各項價格之外的代收費標準,主動接受汽車供應商的檢查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九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業(yè)務、用戶檔案等信息管理系統(tǒng),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區(qū)域銷售動態(tài)、用戶要求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第四十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將授權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的店鋪名稱、字號、標識、商標等有關材料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進口汽車品牌使用的中文簽注名稱必須與國家公告的相一致。
第四十一條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申請人要如實提供申報材料,如發(fā)現(xiàn)弄虛作假行為,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四十二條 對未按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程序設立的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汽車生產企業(yè)不得提供汽車資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
第四十三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其已有的汽車經銷商進行清理。原有的汽車經銷商應當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條件申請轉為汽車供應商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汽車品牌經銷商營業(yè)執(zhí)照統(tǒng)一登記為"品牌汽車銷售".第四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汽車交易行為、汽車交易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guī)行為,以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汽車供應商、品牌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建立汽車供應商、品牌經銷商信用檔案,定期公布違規(guī)企業(yè)名單。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有關評估工作的監(jiān)管,對專家委員會評估工作中的違規(guī)行為要嚴厲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乘用車","商用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 3730.1-2001)定義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 汽車行業(yè)組織專家委員會組成及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資質條件評估實施細則由汽車行業(yè)組織制定,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