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從事客運經營和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八條 對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道路客貨運輸企業管理人員等道路客貨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道路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生產和崗位技能的培訓,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后,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道路客貨運輸從業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攜帶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九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
第十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期限和客運班線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未核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但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二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暫?;蛘呓K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并于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十日前在班線途經各客運站發布通知。
第十三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的線路,行駛道路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且班線的起訖點設置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開行農村客運班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經許可機關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五條 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游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游景區(點)。
第十六條 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定員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區內站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轉包經營;
(七)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產品,是城市重要的基礎設施。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居民小區和城市道路等工程項目,應當綜合考慮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設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運營等因素。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所在城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設施和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以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企業條件、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招標投標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并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確定運營權不得采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取得線路許可證的企業,按照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確定的運營車輛數量,對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的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逐步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投標方式。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依法實行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健全的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核發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的車輛配發車輛運營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貨運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從事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五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要求,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道路貨物運輸合同可以采用道路貨物運單的形式訂立。
第三十二條 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三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露。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配備合格的防滲漏、防污染設施,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出廠檢驗合格,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并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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