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三十六條 從事為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客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注冊登記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駕駛培訓教練員和道路運輸站(場)、駕駛員培訓機構、維修企業的管理人員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生產和崗位技能的培訓,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后,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攜帶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建設,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道路運輸站(場)進行站級核定。站(場)遷址、站內運營、設施設備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核定站級。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并在站(場)內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范圍、位置平面圖、緊急疏散通道和投訴舉報電話。
鼓勵引導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集中。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價格公示制度、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配件采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實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權自行選擇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實行定點維修或者安裝、購買附加設備和產品。
第四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發證管理的銜接制度,運用信息化手段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培訓記錄,并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在核準的注冊地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學時制培訓,建立教學日志、學員檔案,向培訓合格的學員頒發結業證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不得采取異地招生、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不得出租、出借其培訓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規范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教育,提高職業素質。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規定使用標識、號牌和攜帶道路運輸證,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審驗應當遵守道路運輸車輛的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五節 其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施和經依法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設備;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檔案,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自有車輛不少于十輛,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二級以上;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核發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用于租賃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用于租賃經營,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駕駛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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