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標準編制存在法律依據和程序問題
一、校車標準名稱的反復變更,反映出國家標準編制中存在程序問題
備受爭議的校車標準再一次出現戲劇性的變化,中國“校車”標準名稱又變了。從現行的專用小學生校車標準、專用幼兒校車標準到正在修訂的校車標準和幼兒校車標準,又新冒出一套專用校車標準。據報道:《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兩項標準已經通過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客車分技術委員會審查。
根據《國家標準制定程序的階段劃分及代碼》(GB/T16733-1997),國家標準制定程序劃分為預階段、立項階段、起草階段、征求意見階段、審查階段、出版階段、復審階段和廢止階段共9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是國務院授權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的主管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是汽車行業國家標準的主管機構。已經頒布和實施的兩項專用小學生校車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09)和《專用小學生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GB24406-2009),正在制定的兩項專用幼兒校車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專用幼兒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幼兒校車座椅、約束系統及車輛固定件的強度》,是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下達給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的強制性標準制定項目計劃任務(國標委綜合[2009]93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公開征求對《校車安全技術條件》等四項國家標準的意見,其中前兩項是修訂強制性國家標準《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下達標準修訂項目計劃任務給工業和信息化部(國標委綜合[2009]93號),擬代替現行《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09)和《專用小學生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GB24406-2009)(請注意標準名稱的變更);后兩項是新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幼兒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幼兒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它們分別替換了制定中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專用幼兒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幼兒校車座椅、約束系統及車輛固定件的強度》(也請注意標準名稱的變更)。
有趣的是,在公開征求意見的四項強制性國家標準中,前后兩項的編制說明表述各不相同,其任務來源都是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所下達的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后兩項標準的編制說明似乎要隱含某些資訊。查閱國標委綜合[2009]93號文件,仔細分析發現:國家標準的項目名稱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原項目計劃任務中的專用幼兒校車術語被修改為幼兒校車,但未說明是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或工業和信息化部同意修改這2項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名稱。
奇怪的是,《校車安全技術條件》等四項強制性國家標準在公開征求意見,并通過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客車分技術委員會審查后,被縮減為兩項強制性國家標準《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送審稿)和《專用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送審稿)(特別注意標準名稱的變更)。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解說:新的《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校車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國家標準綜合了公開征求意見的四項標準內容,涵蓋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生,提出幼兒專用校車、小學生專用校車和中小學生專用校車的安全技術要求以及幼兒、小學生和中小學生專用校車座椅的尺寸和強度等安全技術要求。
獲得通過審查的兩項“校車”國家標準突然使人一頭霧水,這里不是簡單地對“校車”術語咬文嚼字,而是依照《標準化工作導則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GB/T1.1-2009)要求進行的學術討論。制定標準的目標是規定明確且無歧義的條款,以便促進貿易和交流(總則),國家標準中最基本的組成部分就是“術語和定義”,如果對“校車”術語都沒有一個社會共識,標準中的相關條款就難以達成“統一性”(總則),也無法與現行基礎標準的有關條款保持“協調性”(總則),更難與國際文件保持“一致性”,這些都是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
如果說政府機構的官員對“校車”基本概念理解不準確,或只是為了簡化管理工作而要求分別制定專用小學生校車和專用幼兒校車系列標準,混淆了“校車”概念;作為國家標準的編制者,如果堅持了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的標準編制原則,還有美國聯邦機動車安全標準(FMVS)作為參照(采標號FMVSS213、220、221、222和225),完全不應該出現對校車(SchoolBus)標準相關術語缺乏“統一規定”的問題,更不會出現國家標準名稱隨意改變的情況。
無人查證已獲得通過審查的兩項“校車”國家標準在標準名稱上的變化是否獲得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批準。顯然,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組織客車分技術委員會是無權變更標準名稱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同樣也無權變更標準名稱,已獲得通過審查的兩項“校車”國家標準中明顯存在程序問題,需要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文撤銷已下達的標準修訂項目計劃任務(包括國標委綜合[2009]93號中專用幼兒校車相關標準、國標委綜合[2009]93號中的校車相關標準),并重新發文下達標準修訂項目計劃任務(專用校車相關標準),這是國家行政機構應當遵守的基本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關于中國校車標準的批改建議”一文批評:國家標準的編制者已淪落為政府官員精神意愿的演繹者,而不再是基于科學原則提供決策建議的“社會良知”。
二、校車條例和標準中某些條款缺乏法律依據,必須先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新聞媒體紛紛報道校車兩項技術標準通過審查,專業人士驚奇地發現,此“專用校車”已涵蓋幼兒專用校車、小學生專用校車和中小學生專用校車。有人開玩笑地調侃說,中國“校車”標準的編制過程就像做游戲一般,說變就變。從法規與標準的視角來分析制定《校車安全條例》法規和修訂《校車安全技術條件》等標準,這些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制過程中都存在某種程度的違反上位法的問題。“關于學生安全運輸的法理思考”一文已經指出:國務院法制辦編制的《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存在一些違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條款。具體來講,“校車”作為一種特殊的機動車輛(或客車),其標識、裝備和通行規則都必須體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從公開征求意見的《校車安全技術條件》等四項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征求意見稿來分析,至少需要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兩個方面的條款:一是車輛和駕駛人(第二章)的相關條款中對校車裝備做出規定,二是道路通行規定(第四章)的相關條款中對校車的裝備的使用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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